
第一条 为认真履行卫生监督执法职能,确保各项卫生健康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规范卫生健康监督工作程序,维护各项卫生健康法律法规的严肃性,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二)卫生检测检验机构报告的;
(三)社会举报投诉的,经初步核查,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
(四)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上级部门交办的、下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请或有关部门移送的、其他方式或途径披露的;
(五)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
第三条 卫生健康行政处罚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在七个工作日内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被处罚对象);
(二)有主观或客观的违法事实;
(三)属于卫生健康行政处罚的范围;
(四)属于本中心管辖。
第四条 凡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或财物、处以较大数额罚款(无违法所得处以10000元以上,有违法所得处以30000元以上或没收涉案物品价值30000元以上)等行政处罚立案前,必须先报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同意后立即立案。
第五条 凡上级交督办或现场检查发现应立案查处的违法行为,应报科室负责人和分管领导同意后立即立案。
立案查处的案件,经本中心相关科室负责人提出承办人和协办人意见,报分管领导批准立案后按卫生健康行政处罚程序进行办理。特殊案件不得拖延。
凡已确定立案查处的案件,必须先到本中心执法监督科统一登记拿号。
第六条 立案的依据除现场检查笔录外,相关监测检验报告书;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举报材料、电话记录、口诉材料、上级交督办的委托材料、有关部门移送文书和材料均为立案依据一并进入案件档案。
第七条 办理案件实行回避制度。案件承办人员、审理人员与案件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或有直接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主动提出申请回避。
第八条 案件调查取证应当有2名以上的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参加,执法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
第九条 现场检查前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检查人员应当通知管理相对人到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承办人员在笔录中记录情况,不影响现场检查的进行。现场检查情况记入《现场检查笔录》,管理相对人应当签注意见,签名押印。
第十条 对管理相对人作询问调查时,应当允许管理相对人作辩解陈述,并将情况记入《询问笔录》,该笔录为查明案件事实情况的重要证据,其中,被调查人的陈述内容必须与现场情况一致,经相对管理人校阅后签名押印。
第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应当采取必要的保全措施。执法人员应填写《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进行先行登记保存,复印件应载明与原件相同的文字,由当事人签章或者押印。必要时可作异地保存。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必须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或顺延。
第十二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员应写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交科室负责人初审,送本中心(卫生监督所)执法监督科统一申报合议后按行政处罚程序办理处罚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