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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试行)
信息来源:监督检查 | 发布时间:2026-06-30 10:30


 

 

荆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

《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试行)》的通知

 

市疾控中心,委机关相关科室:

为促进依法行政,防止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经研究,决定制定《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荆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6年6月30日

 

 

 

 

 

 

 

 

 

 荆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试行)

 

第一条 为落实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责任,预防、减少违法和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的发生,确保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现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和《湖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卫生健康监督执法人员开展的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执法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根据依法行政的要求,以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为核心,以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行为合法规范高效为基本要求,以行政执法监督和过错责任追究为保障的行政执法工作制度。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过错是指卫生健康监督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由于主观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执法不当的行为。仅轻微履职瑕疵、无主观过错且已尽职履职的,不认定为行政执法过错。

第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坚持党的领导、遵循职权法定、权责一致、过罚相当、约束与激励并重的原则,实行执法工作考核评议、过错追究制度。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任与过错相适应、惩处与教育相结合、尽职免责、容错纠错的原则,区分主观故意、重大过失、轻微瑕疵,合理界定追责边界,充分保护执法人员依法履职积极性。

第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实行六级管理责任制,具体情况如下:

(一)市卫健委监督执法分管领导是监督执法工作的总负责人。主要责任是:对双随机监督抽查、专项整治等监督执法工作进行统筹,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执法行为进行审批,组织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

(二)市卫健委监督执法科室负责人是监督执法工作的具体负责人。主要责任是:组织落实双随机监督抽查、专项整治等监督执法工作,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执法行为进行审核,制定完善监督执法工作制度,对各类投诉举报、信访进行办理和回复,协调多部门联合执法行动,指导规范下级监督执法行为,对市疾控中心的监督执法工作进行监督。

(三)市疾控中心主要领导是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总负责人。主要责任是:对本单位各项监督执法工作进行统筹,传达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政策文件精神,负责向上级部门、市卫健委报告卫生监督执法工作情况。

(四)市疾控中心监督执法工作分管领导是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负责人。主要责任是:负责落实本单位卫生监督执法工作,负责抓好执法队伍的建设,贯彻执行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决议、决定,组织完成本单位责任目标。

(五)市疾控中心各监督执法科室负责人为本科室执法责任人,主要职责是:依照所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按照科室监督执法职责的要求,落实执法责任;组织完成本科室执法任务、科室综合目标责任及上级交付的各项工作;对本科室卫生健康监督执法人员的执法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督促检查;审核本科室卫生健康监督执法人员书写的执法文书;定期总结汇报本科室监督执法工作情况及本科室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

(六)市疾控中心各监督执法科室卫生健康监督执法人员是具体执法责任人,主要职责是: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岗位目标责任和交付的工作任务,正确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依法执法,及时请示报告。具体包括:

1.依法开展日常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双随机监督检查;

2.依法开展行政许可现场核查;

3.依法开展卫生监督抽检;

4.依法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提出处罚意见;

5.依法对违法财物、场所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6.依法对投诉举报、信访事项、舆论曝光问题、上级转办交办问题和其它部门移交违法线索等进行调查处理;

7.宣传卫生法律法规及有关知识,指导被监管单位开展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

8.完成其他卫生监督任务。

第十一条 卫生健康监督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必须着装整齐,出示执法证件,表明执法目的,秉公执法,正确行使卫生健康监督执法职权,并尊重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卫生健康监督执法人员必须正确掌握、运用并遵守、执行与监督执法工作有关的各项法律法规、卫生标准、技术规范、工作程序。执法文书书写应规范完整、手续完备。

第十三条 卫生健康监督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执法活动,不得失职、渎职、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检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卫生健康监督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故意拖延、拒不履职、违规处置,导致疫情扩散、公共卫生风险升级、重大负面舆情等严重后果;

(七)其它违反行政执法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卫生健康监督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没有法律事实依据或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三)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对当事人重复罚款的;

(四)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五)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处罚不开具罚款和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和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七)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八)其它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强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卫生健康监督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使用、丢失或损毁扣押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四)其它违反行政强制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责任人员的责任种类分为:直接责任、重要领导责任和主要领导责任。
    (一)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发生的,承办人承担直接责任。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发生的,承办人承担直接责任。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和要求实施行政处理决定,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发生的,承办人承担直接责任。

(四) 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发生的,承办人承担直接责任,审核人承担重要领导责任,批准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
   (五)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发生的,审核人承担直接责任,批准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

(六)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发生的,审核人承担直接责任。
   (七)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或者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发生的,批准人承担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作为行政执法过错案件调查:

(一)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被复议机关、司法机关决定(判决)撤销、变更或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当事人或群众以错案为由提出申诉或投诉的;

(三)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有错案可能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一)法律规定及标准规范不明确或者有关解释不一致的,卫生健康监督执法人员适用依据存在理解偏差;

   (二)因行政相对人故意隐瞒关键信息、提供虚假资料,致使卫生健康监督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三)依据具备法定资质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作出执法决定,因第三方报告失真导致结论偏差的;

(四)受现有监管技术手段客观限制,无法及时发现隐蔽性卫生安全问题,无明显履职疏漏的;

(五)因地震、极端天气、疫情封控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正常开展执法活动;

(六)执法过程中出现新证据,致使原案件事实和定性发生变化,未故意隐瞒、遗漏原有证据的;

(七)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上级明确指令履职,无主观过错的;

(八)其它依法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弄虚作假,隐瞒重大行政执法责任有关情况不上报或不查处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执法责任进行查处的;
    (三)对投诉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追究过错责任:

(一)主动发现错误并及时主动纠正,全面消除不良社会影响,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过错行为情节轻微,未引发投诉举报、信访舆情,且第一时间完成全部整改;

(三)积极配合过错调查工作,如实说明全部事实,主动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经核查确认存在行政执法过错的,启动过错责任追究程序,根据过错情节、危害后果分级处置:

(一)首次出现轻微执法过错且未造成实质损害和不良影响的,对责任人进行诫勉谈话或口头提醒;

(二)首次出现轻微执法过错并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对责任人进行诫勉谈话和内部通报批评;

(三)再次发生同类执法过错,对责任人进行诫勉谈话、内部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故意包庇纵容重大违法行为并造成公共卫生安全隐患或存在徇私舞弊、渎职失职等严重情形的,对责任人进行诫勉谈话、内部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依法给予政务处分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五)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内容如与国家、省、市现行法律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以上级正式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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